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邱勇,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121991********,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镇**村**组**号**号,住**镇**房小区**期**栋**单元**楼**号。2019年10月5日邱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7月3日邱勇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11日15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邱勇购买毒品冰毒,之后在五通桥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邱勇住处,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邱勇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
2、2020年6月20日18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邱勇购买毒品冰毒,之后在邱勇住处,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邱勇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
3、2020年6月22日中午,吸毒人员杨某某电话联系邱勇购买毒品冰毒,之后在邱勇住处门口,喻某某(另案处理)将一包价值200元毒品冰毒拿给杨某某。
4、2020年6月25日21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邱勇购买毒品冰毒,之后在邱勇住处,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邱勇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欠毒资50元。
5、2020年6月28日20时许,吸毒人员徐某某微信联系邱勇购买毒品冰毒,之后在邱勇住处,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邱勇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
6、同日晚23时许,徐某某再次电话联系邱勇购买毒品冰毒,之后在邱勇住处,徐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邱勇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
7、2020年6月30日16时许,杨某某电话联系邱勇购买毒品冰毒,之后在邱勇住处,杨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邱勇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
8、同日晚21时许,刘某某电话联系邱勇购买毒品冰毒,之后在邱勇住处,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邱勇购买了200元毒品冰毒。
9、2020年7月2日15时许,徐某某电话联系邱勇购买200元毒品冰毒,之后在邱勇住处,邱勇让喻某某开门并将一袋200元的毒品冰毒交给徐某某,徐某某将现金200元的毒资交给喻某某后,以上人员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徐某某手中搜查到从邱勇处购买的1包疑似冰毒(经称量净重为0.21克),在邱勇住处客厅茶几一烟盒内搜查到2包疑似冰毒(经称量净重为0.24克和0.21克),经鉴定,以上疑似冰毒3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勇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勇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翔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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