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邱可,女,1994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4********,汉族,**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县**村**组,暂住深圳市**区**镇**路**号**室。
被告人尹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1********,汉族,**文化,**,户籍在湖南省**县**乡**村**组**号,暂住广东省**市**区**镇**路**号**室。
被告人 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91********,汉族,**文化,**,户籍在湖北省**县**镇**村**组,暂住广东省**市**区**镇**路**号**室。
上述三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1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于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可、尹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可、尹某某、陈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邱可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他人添加不特定人为微信好友,后以支付母亲医药费、过生日、买口红、卖红酒被人骗、支付红酒违约金等多种理由,骗取被害人梁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周某某、鲍某某、张某某等78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32,506.65元。
2019年9月中旬至2019年10月期间,被告人尹某某、陈某甲受被告人邱可指使,采用上述相同方法,骗取上述78名被害人中的41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63,535.3元。
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邱可、尹某某、陈某甲被抓获到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梁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周某某、鲍某某、张某某、高某某、林某某的陈述、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相关**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信截屏照片、“话术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邱可、尹某某、陈某甲骗取钱款的具体过程及金额。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邱可、尹某某、陈某甲的到案过程。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邱可、尹某某、陈某甲的身份信息。
4.被告人邱可、尹某某、陈某甲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人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均作了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可、尹某某、陈某甲均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可、尹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可、尹某某、陈某甲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邱可、尹某某、陈某甲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陆明明
检察官助理:赵雅蒙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邱可、尹某某、陈某甲现均羁押在上海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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