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邱团结,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沛县**镇**庄**号。被告人邱团结曾因犯放火罪、盗窃罪,于1996年6月20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3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强奸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沛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邱团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团结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邱团结采取爬窗的方式进入沛县鹿楼镇何庄翻水站内,盗窃崔某某停放在该翻水站内的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价值人民币12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团结的供述与辩解;
5.沛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团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团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团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团结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检察官助理:贺龙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邱团结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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