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邱国文,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11994********,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镇**村**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旅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浦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7年7月9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4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镇**村**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小区**栋**室。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784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20年6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国文、官某某、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邱国文骑摩托车到建瓯市南市场门口雇佣三轮车搬运工人李某某,以运载铁件为由带李某某至建瓯市**镇**村**号仓库内。邱国文将被害人沈某某堆放在仓库空坪处的85根线路角铁横担搬到李某某三轮车后斗上盗走准备运往建阳方向。李某某骑三轮车至仓库外面公路时被正好开车路过的沈某某发现并拦下,邱国文随即骑车逃跑。民警从李某某处扣押被盗横担,并已发还被害人。经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线路角铁横担价值共计人民币9391.65元。
2、2020年5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邱国文、官某某、符某某骑摩托车至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南平市建阳区**镇**园**号的谷物烘干厂,符某某在厂外望风,邱国文、官某某进入厂内,将原本安装在机器上的3台电动机用老虎钳等工具强行拆下,和厂房内的1个电瓶一并盗走。当日17时许,邱国文、官某某骑车将所盗电动机、电瓶运至王某某经营的废品店内以350元变卖。民警已从王某某处扣押被盗电动机、电瓶。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机、电瓶价值人民币880元。
3、2020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邱国文、官某某、符某某骑摩托车至顺昌县**镇**村**街**号店铺门口,将被害人魏某某放置在店铺门口的5台电动机盗走。当日11时30分许,邱国文、官某某骑车将所盗电动机运至罗某甲经营的废品店内以590元变卖。民警已从罗某甲处扣押被盗电动机。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动机价值人民币1803元。
4、2020年6月2日18时许,被告人邱国文、官某某骑摩托车至被害人黄某某位于建瓯市**镇**村**号的**竹制品厂,将厂内工具房里的10台电动机盗走。次日10时许,邱国文、官某某骑摩托车各运载5台电动机准备前往武夷山变卖,官某某因驾驶无牌车辆在南平市建阳区将口镇国道被交警查获。交警在官某某车上发现多台电动机,认为官某某有盗窃嫌疑遂由派出所民警将其带走调查,民警从官某某处扣押5台电动机,并已发还被害人。邱国文骑车逃跑,后将车上电动机丢弃。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所查扣的5台电动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
5、2020年6月13日,被告人邱国文至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敬老院隔壁一仓库内,见仓库内存放有铁件,遂雇佣一辆三轮车过来,将被害人徐某某堆放在仓库内的供电高压铁塔镀锌铁板装满三轮车后斗后盗走。邱国文将铁件运至罗某乙经营的废品店内卖掉。
6、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邱国文再次雇佣一辆三轮车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敬老院隔壁仓库内,将被害人徐某某堆放在仓库内的供电高压铁塔镀锌铁板装满三轮车后斗后盗走。邱国文仍将铁件运至罗某乙经营的废品店内卖掉。民警从罗某乙处扣押邱国文两次出售的供电高压铁塔镀锌铁板共计2045千克,并已发还被害人。经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铁板价值人民币17055元。
2020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符某某因抢夺食杂店香烟,于当日18时许在南平市建阳区狮子巷附近被民警抓获。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邱国文在浦城县第一中学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官某某如实供述第2起盗窃事实,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3、4起盗窃事实。被告人邱国文、符某某如实供述其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记录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沈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罗某甲等人证言。
4.被告人邱国文、官某某、符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6. 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一张、监控截图辨认。
7.南平市建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建瓯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价格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国文、官某某、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国文、官某某、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合伙或单独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国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邱国文、官某某、符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官某某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较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邱国文、官某某多次盗窃的,可酌情从重处罚;邱国文有前科的,可酌情从重处罚;被盗赃物追回,可对三人酌情从轻处罚;三人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邱国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对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对符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并撤销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振华
检察官助理:黄璧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附:
1.被告人邱国文、官某某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被告人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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