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二刑诉〔2018〕105号
被告人邱国锋,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021963********,汉族,文化程度博士研究生,系**学院原党委副书记、院长,住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路**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路)。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7月7日被广东省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同年9月30日被本院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邱国锋涉嫌受贿罪、贪污罪移送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9月28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商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重大,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18年11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1年至2017年,被告人邱国锋利用先后担任**学院副院长、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陈某甲(另案处理)、周某甲、罗某甲(均另作处理)等人贿送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97万元。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邱国锋还利用担任**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将私人消费所产生的费用以“校长办公经费”等名义在**学院报销的方式,侵吞公款共计13.87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受贿597万元的犯罪事实
(一)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邱国锋利用担任**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广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甲在承揽**学院南区学生宿舍楼工程、“百年校庆”校园绿化提升工程及其亲属徐某某入职**学院等方面提供帮助。期间,邱国锋在其位于梅州市梅江区**路**小区**栋**室的家中等地点,通过收取现金或转账方式先后分4次收受陈某甲所送钱款共计200万元。
(二)2010年至2017年,被告人邱国锋利用担任**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以及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直接指使下属或者向时任梅州**部长翁某某等人打招呼的方式,为五华县**甲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的儿子周某乙、儿媳妇廖某某等人在招生、就业、岗位调整等方面提供帮助。期间,邱国锋在其位于五华县**镇的老家等地点先后分4次收受周某甲所送财物共计80万元,并于2012年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周某甲索要100万元。上述钱款共计180万元。
(三)2008年至2017年,被告人邱国锋利用先后担任**学院副院长、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深圳市**投资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罗某甲、刘某甲夫妇的公司获得**学院学生活动中心的冠名权,聘任罗某甲为**学院校董事会常务董事、**学院校友会**分会名誉会长,聘请刘某甲为**学院客座教授,以及罗某甲夫妇的亲戚朋友入职**学院等事项上提供帮助。2014年9月,邱国锋通过转账方式收受罗某甲夫妇所送40万元;2017年5月,邱国锋以购房需要资金为由向罗某甲夫妇索要100万元。上述钱款共计140万元。
(四)2012年上半年,被告人邱国锋利用担任**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梅州市梅江区**镇**村原党支部书记梁某某的朋友夏某某入职**学院担任辅导员提供帮助,并在其位于梅州市梅江区**路**小区**栋**室的家中收受梁某某通过梅州市**局副调研员罗某乙所送的10万元。
(五)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邱国锋利用担任**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梅州市**委副主任曾某甲儿子曾某乙入职**学院工作提供帮助,并在其位于梅州市梅江区**路**小区**栋**室的家中收受曾某甲所送的10万元。
(六)2017年,被告人邱国锋利用担任**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五华县**乙公司退休员工黄某甲的儿子黄某乙入职**学院担任辅导员提供帮助,并收受黄某甲通过邱国锋哥哥邱某甲所送的10万元。
(七)2017年,被告人邱国锋利用担任**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梅州市梅江区**中学校长张某甲女儿张某乙入职**学院担任辅导员提供帮助,并在其位于梅州市梅江区**路**小区**栋**室的家中收受张某甲所送的10万元。
(八)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邱国锋利用担任**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梅州**局副局长陈某乙的亲戚陈某丙入职**学院担任编辑提供帮助,并在其**学院教工宿舍的住处收受陈某丙通过陈某乙所送的8万元。
(九)2015年,被告人邱国锋利用担任**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广东省**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戴某甲女儿戴某乙入职**学院担任辅导员提供帮助,并收受戴某甲通过李某甲所送的8万元。
(十)2015年,被告人邱国锋利用担任**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梅县村民陈某丁的女儿陈某戊入职**学院担任辅导员提供帮助,并在其位于梅州市梅江区**路**小区**栋**室的家中收受陈某丁通过梅州市梅江区**镇镇长李某乙所送的6万元。
(十一)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邱国锋利用担任**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梅州市**局调研员余某甲的女儿余某乙由**学院合同工转为正式编制教师提供帮助,并收受余某甲所送的5万元。
(十二)2006年,被告人邱国锋利用担任**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梅州市**委原副调研员朱某某的亲戚张某丙入职**学院担任辅导员提供帮助,并在其**学院教工宿舍住处收受朱某某通过梅州**局副局长陈某乙所送的5万元。
(十三)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邱国锋利用担任**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为五华县**委副主任吴某某的亲戚谢某某入职**学院教务处工作提供帮助,并收受吴某某所送的3万元。
(十四)2001年,被告人邱国锋利用担任**学院副院长的职务便利,帮助**银行梅州分行职工陈某己调入**学院工作,并收受陈某己所送的2万元。
二、贪污13.87万元的犯罪事实
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邱国锋利用担任**学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通过指使李某甲(另作处理)具体经办、自己审批的方式,先后共计16次将其私人消费所产生的费用,以“校长办公经费”、“申硕经费”的名义在**学院报销,侵吞公款共计13.8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交易中标通知书等书证,陈某甲等行贿人及凌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邱国锋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国锋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邱国锋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邱国锋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国锋因涉嫌受贿犯罪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贪污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亚玲
助理检察员:何雪丽
2018年11月9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邱国锋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调查卷十六册、检察卷一册。
3.被告人被扣押的物品清单一份,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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