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邱在忠,男,1986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9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福建省泰宁县,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在泰宁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016年3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泰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泰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在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邱在忠趁被害人邱某甲一家外出赶圩之机,从厨房的窗户攀爬进入泰宁县**镇**村**号邱某甲家中,后又从窗户攀爬进入邱某甲位于一楼的卧室内,将邱某甲放在卧室洗衣机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
2020年8月11日上午,被告人邱在忠趁被害人邱某甲一家外出赶圩之机,从厨房的窗户攀爬进入泰宁县**镇**村邱**号邱某甲家中,后又从窗户攀爬进入邱某甲位于一楼的卧室内,将邱某甲放在卧室洗衣机内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盗走。
2020年8月14日15时,被告人邱在忠在泰宁县**镇**村**号被泰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邱在忠身上查获被盗现金人民币4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金人民币520元;2.农村信用社存取款明细、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邱某乙、廖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邱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邱在忠的供述;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在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在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现金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邱在忠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在忠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邱在忠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龙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邱在忠现羁押在泰宁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款人民币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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