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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天明盗窃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邱天明,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7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镇**村**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8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8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5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7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6日被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天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邱天明将祝某某停放在昭阳区**店旁的一辆车牌号为云******的灰色立马牌电动车电动车盗窃走。经昭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296元。该辆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证照片、鉴定意见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天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天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天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晓娟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邱天明现羁押在昭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伍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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