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邱子豪,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2199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住阳新县**村**号。2017年3月1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阳新县人民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子豪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0月1日19时许,被害人周某甲因其在阳新县**区**村**路水泥未干凝,即遭被告人邱子豪胞兄邱某甲驾车压行,双方就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矛盾争执。嗣后,邱子豪得知此事,邀约陈某某、“金玉”、“文定”、“杰”(均另案处理)等人驱车赶至周某甲家中,捡拾屋内木棍共同将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等人打伤,并持砖头砸损周某甲车辆。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价格认定,被砸车辆受损价值人民币1925元(以下币种均同)。
案发后,被告人邱子豪家属赔偿被害人周某甲2.3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1925.00)、CT检查报告单、住院病案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邢某某、邱某乙、邱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邱子豪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子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子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严重;且任意毁损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子豪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磊
检察官助理:周智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邱子豪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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