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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宁丰嫌窃案)_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邱宁丰,性别: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路**座**室。2005年12月31日因盗窃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06年6月22日因盗窃被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12月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6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8月2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20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0月5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宁丰涉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9时33分许,被告人邱宁丰至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153号被害人蒋某某经营的奉化土特产店内,趁人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假香烟掉包店内真香烟的方式,窃得软盒中华香烟(2字头)1条。

2020年9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邱宁丰至宁波市北仑区庐山路27号被害人蔡某某经营的店内,以相同方式窃得软盒中华香烟(2字头)1条和硬盒中华香烟1条。

2020年9月2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邱宁丰至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沈家西15号被害人单某某经营的店内,以相同方式窃得硬盒中华香烟1条和软盒中华香烟(2字头)6包。当日13时05分许,被告人邱宁丰又至海曙区雅戈尔大道537号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店内,以相同方式窃得硬盒中华香烟1条。 

被告人邱宁丰将上述窃得的香烟全部销赃至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152号锦华烟酒店,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410元。

经认定,被盗香烟价值总计人民币264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查表、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蔡某某、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宁丰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作案地点辨认笔录、证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路面监控视频、案发现场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宁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宁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宁丰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宁丰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宁丰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佶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邱宁丰现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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