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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富刚盗窃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邱富刚,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龙游县,住浙江省龙游县**镇**村**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9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7日被遂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富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邱富刚行至位于遂昌县**街道**路**号的**中学,通过溜门的方式,先后进入高一(8)班、高一(9)班、高二(1)班、高二(3)班、高二(5)班、高二(7)班、高二(8)班、高二(13)班、高三(7)班、高三(12)班及8210办公室,在上述教室及办公室的各被害人书包或抽屉内盗窃,窃得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0元、戴某某135元、董某某130元、吴某乙150元、华某甲20元、徐某某15元、袁某某100元、李某某100元、苏某某300元、廖某某30元、卢某某320元、唐某某200元、王某某30元、涂某某250元、俞某某100元、张某某40元、叶某某200元、吴某丙40元、符某某700元、刘某甲300元、刘某乙200元、黄某某500元,共计人民币4310元,之后被告人邱富刚逃离现场。

2020年6月4日,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在衢州市**路**超市将被告人邱富刚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逮捕证、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前科等;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华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董某某、戴某某、王某某、袁某某、徐某某、廖某某、李某某、苏某某、唐某某、华某甲、卢某某、涂某某、俞某某、张某某、叶某某、吴某丙、符某某、刘某甲、刘某乙、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富刚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富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富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人民币43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富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富刚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富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富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伟强

检察官助理:刘梦莹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邱富刚现羁押于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包含侦查卷电子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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