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邱建军,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6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村**号,住天津市东丽区**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建军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零时许,被告人邱建军在天津市东丽区宝元村西侧的郊野公园内巡逻时,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在公园内一处鱼池钓鱼,便报警等待民警到现场处置。期间,被害人刘某某欲离开现场,受到被告人邱建军阻拦,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邱建军用链子锁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右侧气胸压缩程度大于70%为重伤二级;右侧第8、9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头皮瘢痕、体表挫伤均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人邱建军在2019年5月5日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诊断为无精神病。被告人邱建军在实施作案行为时,有辨认及控制能力,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邱建军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链子锁等物证。
2、人员详细信息表等书证。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建军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建军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建军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邱建军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凯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邱建军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随案移送链子锁1个,暂存于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新立派出所。
6、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1份(卷152-153页)。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