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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振彬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乳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邱振彬,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东区**小区**号楼**室,捕前住山东省乳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乳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振彬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8日10时许,在乳山市银滩大庆一区菜市场,被告人邱振彬因琐事与被害人闫某乙、闫某甲发生争执并撕打,期间,被告人邱振彬用手抱闫某乙腰部将其摔倒在地,致闫某乙第1、2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闫某甲、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闫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振彬的供述;

5.鉴定意见:乳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

6.视听资料:现场录像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振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振彬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山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邱振彬现被羁押于山东省乳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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