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19〕1181号
被告人邱斯虬,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长根,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处**街**组,暂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斯虬、尹长根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斯虬、尹长根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至7月份间,赵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找到被告人尹长根、邱斯虬表示提供银行卡接收钱款并取现可以获得报酬,被告人尹长根、邱斯虬明知赵某某所述的钱款是犯罪所得赃款,为赚取每日200元的报酬主动提供二人名下的七张银行卡帮助赵某某接收钱款并取现。其中,被告人邱斯虬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接收赃款人民币200223元,被告人尹长根用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接收赃款人民币168547元。具体如下:
1.2019年6月28日至29日,被害人黄某某在上海市奉贤区被他人网络诈骗,被告人邱斯虬用名下银行卡接收赃款人民币12968元,被告人尹长根用名下银行卡接收赃款人民币37746元。
2.2019年7月1日,被害人寿某某在浙江省诸暨市被他人网络诈骗,被告人邱斯虬用名下银行卡接收赃款人民币42383元,被告人尹长根用名下银行卡接收赃款人民币8500元。
3.2019年7月2日至4日,被害人吴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被他人网络诈骗,被告人邱斯虬用名下银行卡接收赃款人民币140432元,被告人尹长根用名下银行卡接收赃款人民币84000元。
4.2019年7月5日至6日,被害人许某某在广东省东莞市被他人网络诈骗,被告人尹长根用名下银行卡接收赃款人民币22629元。
5.2019年7月6日,被害人张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被他人网络诈骗,被告人尹长根用名下银行卡接收赃款人民币2672元。
6.2019年7月7日,被害人冯某某在河南省西峡县被他人网络诈骗,被告人邱斯虬用名下银行卡接收赃款人民币4500元。
7.2019年7月8日,被害人李某某在浙江省玉环市被他人网络诈骗,被告人尹长根用名下银行卡接收赃款人民币6500元。
被告人邱斯虬于2019年8月2日在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娄底中心医院住院部A区15楼被抓获归案,同时缴获手机两部、信用卡四张。被告人尹长根于2019年10月7日在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路**宿舍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邱斯虬、尹长根能够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两部、信用卡四张等物证;
2.吴某某、邱斯虬、尹长根、王某某等人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邱斯虬、尹长根、赵某某手机号码的通话记录,“聊呗”聊天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张某某、许某某、寿某某、冯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邱斯虬、尹长根的供述和辩解;
5.监控视频之视听资料;
6.被告人邱斯虬、尹长根的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尹长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邱斯虬、尹长根明知是违法犯罪所得而为其提供资金账户协助接收转移赃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斯虬、尹长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尹长根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雅峰
助理检察员:黄连通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邱斯虬、尹长根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扣押物品清单。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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