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金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明漾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邱明漾先后三次在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实施盗窃行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6月13日4时50分许,被告人邱明漾去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雅园一楼,将事主石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粤威牌女装摩托车盗走。
2.2019年9月1日3时许,被告人邱明漾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去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村一出租屋楼下,将事主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豪门牌粉红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为2370元人民币。
3.2019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邱明漾伙同刘某某去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村**巷,将事主林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红色女装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邱明漾到案经过、照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李某某、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邱明漾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明漾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明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晓红
附:
1. 被告人邱明漾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光盘叁张。
3. 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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