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邱明雄容留他人吸毒)(公开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邱明雄,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号。因吸毒于2019年10月22日被石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201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6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2017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1月24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2018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石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2019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明雄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明雄于2019年9月15日下午、9月16日下午、9月17日晚上,在其租住的石狮市**路**巷**号**公寓**室内,先后三次容留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明雄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证人陈某某、黄某某、被告人邱明雄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明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明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明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明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明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紫燕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邱明雄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