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1204号
被告人邱某乙,曾用名邱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6********,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乡**村**,现住地浙江省兰溪市**街道**路**号**室,工作单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乙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20时至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邱某乙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秋滨模具城一朋友家中吃饭,邱某乙在吃饭期间饮酒。饭后,邱某乙驾驶车牌号为津NJ9****的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从秋滨模具厂出发前往蒋马山背社区。20时52分许,邱某乙驾车行驶至仙源路蒋马山背社区村道10幢路段时,与陆某某停于该处的浙G9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事故处理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邱某乙口腔呼气的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2020年3月16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邱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2020年3月23日,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邱某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接警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3.视听资料:视频录像光盘及制作说明;
4. 证人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邱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乙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乙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东泳
检察官助理:钱卓艺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邱某乙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7*******。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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