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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乙妨害公务案)_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房检一部刑诉〔2020〕491号

被告人邱某乙,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602197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号,现住北京市房山区**街道**里**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6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7月2日至7月16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7月16日至8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乙在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号楼**室,其妹妹因房租问题与北京顺达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理发生纠纷。拱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到现场处置过程中,被告人邱某乙不听民警劝阻,抱住民警孙某甲腿部10余分钟,后在被民警强制传唤的过程中将民警孙某甲抓伤,造成孙某甲右腿软组织损伤、右手臂皮肤擦伤。经鉴定,孙某甲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邱某乙于2019年6月9日15时30分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乙、辛某某、刘某某、赵某甲、某某某、赵某乙、邱某甲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通录像、手机录像等;8.其他证据材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乙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玲玉

2020年9月8日

附:1、被告人邱某乙现在其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352227****)。

2、侦查卷宗伍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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