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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邱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8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住曲靖市沾益区**街道**组**街**号**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于2014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沾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邱某驾驶云******白色大众朗逸轿车经过曲靖市沾益区西平街道彩云社区浑水塘时,不听民警劝告、制止,强行驾驶车辆驶过肇事路段,致车辆刮擦民警徐某致其右手关节损伤的轻微伤后果。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邱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告知书、抓获经过;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邱某的供述与辩解;4.执法记录仪视频;5.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被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冬花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现羁押于曲靖市沾益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碟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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