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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万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房,因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怡亿,广东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590204****。

被告人万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房因涉嫌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芦淞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笑,湖南御辩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97323****。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万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受卢某某(谐音,具体情况不详)邀约,提供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148578********)及支付宝账号1501366****给卢某某,并协助将转到自己卡上的钱,按照卢某某的指示,分批次转给不同的人,以完成对资金的转移。由此,卢某某支付给被告人邱某某转款1万元,得80元的提成。如此操作不久之后,被告人邱某某联系了邱某乙(其哥哥,具体情况不详)以及被告人万某某,安排两人按照之前的操作模式帮助卢某某转款,并负责支付给被告人万某某提成为:转款1万元得25元。为进行此项工作,被告人万某某提供了自己的浙江网商银行(卡号为66666679********)和支付宝账号(1871820****),为了更加隐蔽,同时也使用了并不知情的万某乙的支付宝账号(1341493****)和其妻子姚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821884****)进行转款。

2020年6月10日-17日,被害人郑某某被网络诈骗,从其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平安银行等账户中,分多笔被诈骗转出300余万,其中部分款项由邱某某、万某某进行了转移,具体情况如下:

(一)共有181.0496万直接从郑某某账户转至边某某广西农村信用社卡(卡号为:62313305005********)的账户(以下简称广信卡),后又进行了转移,其中:

1、42.9795万到了邱某某的招商银行卡上,再由接到通知的邱某某将这些钱转至自己的支付宝上,后再进行了转移;

2、30.9万到了万某某卡号尾数为07**的浙江网商银行卡上,再由接到通知的万某某将这些钱转进行了转移,其中:(1)2.5万元转给了其所持有的万某乙的支付宝、再由万某乙的支付宝转到了农银汇理基金有限公司;(2)3.4万元转到了其所持有的姚某某的支付宝,再由姚某某的支付宝转至名叫李某某的账户;(3)20万元转至邱某乙的账户;(4)3万元转至邱某某的账户,邱某某再进行了转移;(5)2万元转至了林某某的账户。

(2共有79.99986万直接从郑某某账户到万某某的浙江网商银行(卡号尾数为23**)的账户后,再由接到通知的万某某,将这些钱分多笔,分别进行了转移,其中,39.9994万转至了邱某乙的账户;39.9992万转至了林某某的账户。

综上,被告人万某某为他人转移支付结算共计110.8986万、被告人邱某某为他人转移支付结算共计156.8781万(含万某某转移支付结算金额)。

2020年6月20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深圳市**区**房将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在广东省深圳市**区**栋**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到案后,两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破案经过、银行流水、办案说明、聊天记录截图、阿里巴巴集团提供的支付宝明细及浙江网商银行提供的明细等书证;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邱某某、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伙同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代为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万某某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万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静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万某某被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起诉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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