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9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街道**村**里**号。2015年6月2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街道**苑**号。2015年6月2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街道**苑**号。2015年6月2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赖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四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赖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起,被告人邱某某先后雇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赖某某,在本市白云区**路**号**房、**房,存储并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同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赖某某,缴获上述假冒皮包一批。经统计计算,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赖某某已销售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985元;缴获的尚未销售的2529个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按销售单价计算共价值人民币3290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皮包、销售单据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3.被害单位代理人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赖某某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赖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刘某甲、刘某乙、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甲、刘某乙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赖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间量刑,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炜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赖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二册及光盘资料四张。
3.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1批、销售单据12张,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部、钥匙1串、手机5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5.《具结书》3份。
6.本案为部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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