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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叶某某、陈某甲诈骗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二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村,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我院批准逮捕,于月25日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326197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市**县,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4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01197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市**区**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逮捕,于同月30日由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叶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月以来,王某林、田某起、张某霞等人(均另案处理)在网上成立指挥部,组织以“民族资产解冻”为名义的虚假项目微信群,声称投资少量资金可以获得高额回报,该组织下设3个支队,每个支队下设8个大队,每个大队下设11个微信群,被告人邱某某、叶某某、陈某甲在加入该项目后,经培训后分别担任一支队支队长、七大队大队长及组长的职务,负责上传下达,协助上级推广虚假项目,发展、管理会员,收取钱财,截至案发,该项目没有成功兑现。具体如下:

(1)2017年1月,该组织以一个“辉煌人生”民族资产解冻项目,每个会员缴纳人民币(币种,下同)103元等资产解冻后可获得50万元的分红为由,通过被告人邱某某、叶某某、陈某甲将该信息下达至各自微信管理群,共发展并收取被害人陈某乙等31人钱款,金额合计3193元。

(2)2017年4月,被告人邱某某以一个民族资产解冻项目,每个会员缴纳65元等资产解冻后可获得几十万元的分红为由,通过被告人邱某某在此项目中共收取大队长管某圆、黄某霞(均另案处理)等人上交的钱款,金额合计18750元。

(3)2017年8月,该组织以一个民族资产解冻第二期项目(陈立夫项目),每个会员缴纳100元等资产解冻后可获得几十万元的分红为由,通过被告人邱某某在此项目中收取其分管的大队长上交的钱款,金额合计40950元,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在此项目中协助收取会员赵某某等人钱款,金额合计6700元。

2.2019年11月,杨某芝(另案处理)成立“张健三张卡”虚假数字货币项目群,以每张卡200-300元不等,购买人投资后待统一激活会获得几千万元的数字货币,等数字货币流通后可以兑换人民币为由进行推广,被告人陈某甲在此项目中共推广别人投资3200元并从中获利7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邱某某、叶某某、陈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及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乙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邱某某、叶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叶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叶某某、陈某甲伙同他人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邱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某、陈某甲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均为主犯。被告人邱某某、叶某某、陈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叶某某、陈某甲分别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曼娜

检 察 官 齐家彦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叶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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