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466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层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00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等人在晋江市陈埭镇**村**酒楼门口与被害人饶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相互拉扯并发生打斗,被告人吴某某持酒瓶砸伤被害人饶某某头部,被害人饶某某倒地后,被告人邱某某打了被害人饶某某一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饶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吴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3日11时许、9月10日10时许到陈埭派出所投案。目前,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饶某某人民币2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饶某某的病历材料,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的身份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材料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许某某、林某某、冯某某、邱增国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许某某、邱增国等人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等;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璜瑜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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