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邱某某, 男, 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5231994********,汉族,本科文化, 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新县**镇**村**房)。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禹州市**镇**村**组。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52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信阳市**乡**村**组。被告人付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0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路**号院**号楼**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执行。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725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乡**庄**区**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8231994********,汉族,本科文化,无业,住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镇**村**街**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5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0526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镇**村**号。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122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镇**巷**号院**单元**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 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023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许昌市许昌县艾庄回族乡袁庄六组。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崔某某、金某某、袁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为利用微信小程序实施诈骗,注册成立河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由王某甲担任法人代表。随后**公司购买一款名为“鲜壹购”的微信小程序, 由被告人付某某通过伪造“鲜壹购”小程序内商铺信息、虚增商铺、伪造交易记录等方式包装微信小程序,让商户误以为该小程序运行良好,被告人邱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鲜壹购”无法提供外卖配送、无点击率的情况下,仍通过预先设计好的话术,诱骗商户预交1990元或2980元的扣单费,同时只留给商户公司客服微信(即被告人付某某的微信)及客服电话,遇商户要求退还预交扣单费时,则由被告人付某某采用各种方式推诿阻拦,从而拒绝退款。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因担心受到刑事处罚,2019年6月27日将**公司变更至他人名下。2019年8月,“鲜壹购”小程序因遭大量被害人投诉以至封停。2019年9月, 被告人吴某某、邱某某、张某某三人商量后试图共同出资成立新公司购买小程序,随后吴某某联系孟某某(另案处理),由孟某某成立郑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人代表,先后购买了“绿鲜送”、“鲜驿站”小程序,仍采用与**公司同样的手段实施诈骗,被告人付某某仍担任公司客服。由邱某某带领陈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崔某某、金某某、袁某某,吴某某带领王某甲、陈某乙(另案处理)、宁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赴安徽、江苏、山东等地实施诈骗。
被告人邱某某、吴某某等10人利用“ 鲜壹购”、“绿鲜送”、“鲜驿站”小程序实施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726400元。其中被告人邱某某、付某某参与全部诈骗犯罪;吴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66586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数额为63520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诈骗数额为97380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诈骗数额为80510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54670元;被告人崔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54650元;被告人金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46720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诈骗数额为42730元。
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崔某某、金某某、袁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存款凭证、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马某某、韩某某、司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邱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崔某某、金某某、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笔录;5.小程序后台数据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崔某某、金某某、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崔某某、金某某、袁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崔某某、金某某、袁某某共同故意实施诈骗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吴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某、陈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崔某某、金某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崔某某、金某某、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崔某某、金某某、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云山
检察官助理:季砚戎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杨某某、崔某某、金某某、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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