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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张某某等人赌博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1810号

被告人邱某甲,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泌阳县**乡****村委****。曾因犯赌博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村*****。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5月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24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费某甲,绰号“***”,女,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2196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23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乡县**镇**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12日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2年8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丁某甲,绰号“****”,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2198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乡**村**号。曾因赌博于2019年3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5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甲、张某某、费某甲、陈某甲、丁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9日至6月20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费某甲与同案人郑某某、杨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在本市长兴县**镇**村****场内,组织赵某某、詹某某、何某某等30余人以“二八杠”的形式共赌博2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12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费某甲负责赌场日常经营。

2、2020年4月21日至4月25日期间,被告人邱某甲、张某某、费某甲、陈某甲、丁某甲等人经事先预谋,先后在本市南太湖新区**街道**村****房、本市吴兴区**乡**村小****号院内、本市吴兴区**镇**村***号一楼大厅、本市吴兴区**镇**村***塘、本市吴兴区**镇**村*****内,组织丁某乙、施某某、林某某、费某乙、孟某某、闻某某等多人以“二八杠”的形式共赌博10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38000余元。其中,邱某甲、张某某、费某甲负责赌场日常运营、陈某甲、丁某甲负责抽头。

3、2020年5月5日至5月7日期间,被告人邱某甲、丁某甲与同案人刘某某、黄某乙、周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先后在本市吴兴区**镇**村***内、本市南太湖新区**街道***城***楼单身公寓内、本市吴兴区***街道***红酒庄内、本市南太湖新区***村拆迁房内,组织丁某乙、冉某某、施某某、林某某等多人以“二八杠”的形式共赌博6场,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5000余元。其中,邱某甲负责赌场经营,丁某甲负责抽头。

综上,被告人邱某甲、丁某甲参与聚众赌博十六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6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某、费某甲参与聚众赌博十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48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聚众赌博十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38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丁某乙、施某某、林某某、费某乙、孟某某、闻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邱某甲、张某某、费某甲、陈某甲、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费某甲、陈某甲、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张某某、费某甲、陈某甲、丁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费某甲、陈某甲、丁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甲、陈某甲兵有刑事处罚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丁某甲有违法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费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丁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敏

检察官助理:乐乐

2020年9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邱某甲军、张某某、费某甲、陈某甲兵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5*******);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证人名单1份。 

4、检补材料1份,共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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