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园公寓**室(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71993********,汉族,高中肄业,务工人员,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乡**村**队)。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0日被海盐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朱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汽车抵押”协议,并以违约金等名义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后编造“被害人朱某某损坏汽车GPS定位器”的理由,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并采用强行开走被害人车辆、逼迫被害人付款赎车的手段,敲诈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4100元。
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分别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7100元、1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丙、孙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的供述、辩解;
5.证人张某乙、董某某、被害人朱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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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套路贷”等手段,强索他人财物计人民币34100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海盐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陆蔚红
检察员:杨丽斌
2020年5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退赃款人民币32100元随案移送海盐县人民法院。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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