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徐绍峰,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社**号。曾于2017年9月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巧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邱常瑜,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吴绍豪,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95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徐文鸿,男,2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200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马顺鸿,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0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9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0203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贵州省六盘水市**区**镇**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6月27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海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06221999********,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7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32123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村**社**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怀孕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绍峰、邱常瑜、吴绍豪、徐文鸿、马顺鸿、郭某某、海某某、李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邱常瑜、马顺鸿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八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八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1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徐绍峰与薛某某、杨某某等人共同在巧某某**镇**房**烧烤店旁一无名小吃店吃烧烤时,徐绍峰与杨某某因喝酒产生口角纠纷,后徐绍峰邀约徐文鸿,徐文鸿又邀约李某某,李某某又纠集吴绍豪、邱常瑜、马某某(另案)等人赶至烧烤摊店处持木方对薛某某、杨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薛某某左手当场被打骨折。经鉴定,薛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
2、2019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海某某与安某某(生于2004年10月17日)在巧某某**镇**公寓处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后,安某某邀约了被告人吴绍豪、马顺鸿、马某某、郭某某等人持械到场与海某某邀约到场的任某某、单某某、熊某某等人在安宁公寓门口进行斗殴,吴绍豪、马某某持钢管将海某某、任某某打伤。经鉴定,海某某、任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3、2018年9月8日,被告人马顺鸿、邱常瑜伙同王某某(已判刑)、张某某(另案)、马某某(另案)在巧某某**镇、**镇将吕某某、谭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的摩托车盗走。经鉴定,吕某某被盗窃摩托车价值5400元;谭某某被盗窃摩托车价值1300元;黄某某被盗窃摩托车价值1800元;张某某被盗窃摩托车价值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电话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徐绍峰、邱常瑜、吴绍豪、徐文鸿、马顺鸿、郭某某、海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徐绍峰、邱常瑜、吴绍豪、徐文鸿、马顺鸿、郭某某、海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绍峰、邱常瑜、吴绍豪、徐文鸿、马顺鸿、郭某某、海某某、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常瑜、马顺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学英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徐绍峰、邱常瑜、吴绍豪、徐文鸿、马顺鸿现羁押于巧某某看守所;郭某某、海某某、李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16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8份。
5、授权委托书1份、刑事附带民事诉状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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