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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方某某贩卖毒品、伪造身份证件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二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6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灌云县********。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4月1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1年11月29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吸毒于2016年9月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8月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吸毒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同日被强制戒毒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因吸毒于2018年7月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因吸毒于2019年2月被连云港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方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和4月13日已分别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贩卖毒品

1.2020年2月2日上午,刘某某与被告人邱某某谈妥以2200元钱的价格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后被告人邱某某与被告人方某某谈妥以1800元钱的价格向张某甲(未到案)购买3克甲基苯丙胺,后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200元给邱某某,邱某某得款后,通过微信转账1800元给方某某,方某某转账1500元给张某甲。被告人邱某某与方某某共同前往张某甲住处取得3克甲基苯丙胺。后邱某某将甲基苯丙胺交给刘某某。

2.2020年2月2日下午,刑某某联系被告人邱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且谈妥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7克甲基苯丙胺,加上送至南通路费1000元,后被告人邱某某与方某某谈妥以50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购买12. 5克甲基苯丙胺,谈妥上述价格后,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000元给邱某某,邱某某得款后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给方某某,方某某转账4800元给张某甲。被告人邱某某与方某某共同前往张某甲住处取得12.5克甲基苯丙胺。后邱某某乘坐牌照号码为苏G*****出租车前往南通贩卖,当被告人邱某某到达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兴仁高速出口,准备将上述毒品交给刑某某时,被告人邱某某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2.17克,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疑似毒品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伪造身份证件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邱某某通过微信附近人联系他人制作一张假的身份证件,后邱某某将其本人的身份证照片发给对方,请对方制作了一张姓名为“仇绪军”的假身份证件。2020年2月2日,民警抓获被告人邱某某对其进行人身检查时,发现了该张名为“仇绪军”的身份证,证件号码为3207231969********。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鉴定,该身份证件不符合居民身份证件标准和防伪措施。

    被告人邱某某、方某某分别于2020年2月2日、2020年3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陆续供述部分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白色晶体三袋、小型称重仪器一只、塑料冰壶一只、药盒两只、透明塑料袋两只、玻璃漏斗壹只、身份证两张(邱某某、仇绪军各一张)、银行卡四张、紫色OPPO手机一部、华为P30黑色手机一部等物品照片;

2. 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人员档案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灌云县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邱某某手机内提取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记录、微信通讯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证人刑某某、张某乙、邓某某等人手机微信记录、转账记录、被告人方某某手机内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邱某某、方某某、证人张某丙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刑某某、张某丙、张某乙、邓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4.被告人邱某某、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居民身份证鉴别书》鉴定意见;

6.手机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

7.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邱某某手机电子数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方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共同犯罪。两人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为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请他人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亦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邱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卫红

2020年5月15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方某某现在南通市戒毒所强制戒毒。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被告人方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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