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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李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48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公寓**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号)。被告人邱某某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月20日被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开网吧,住江苏省扬中市**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镇**街**号)。被告人李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9月1日、1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12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江阴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自2018年上半年以来,伙同陈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合伙买卖走私柴油。其中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提供资金并负责联系采购走私柴油,陈某甲负责支付货款,并安排工作人员林某某、李某乙、陈某乙、郑某某、林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上海入海口崇明岛附近装油后,从长江内河流域将柴油运至内河各码头进行销售,销售数额共计人民币483万余元,公安机关从陈某甲等人处查扣柴油630.74吨(价值人民币28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主动到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大部分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大部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甲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现场抓捕、称重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徐  敏

检察官助理:沐莉敏

2019年11月26

附:

1.被告人邱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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