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茄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茄子河区**镇**村**,住该村。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茄子河区**镇**村**,住该村。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茄子河区**镇**村**,住该村。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乙,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9041974********,汉族,小学文化,系茄子河区**镇**村**,住该村。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94********,汉族,小学文化,系茄子河区**镇**村**,住该村。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9时许,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宏伟派出民警刘某某、马某某在**镇**村出警途中,遇到村民姜某甲指证李某乙殴打他人。民警刘某某口头传唤并将李某乙带上警车,因李某乙携带的侧磙砸到刘某某脚面,王某丙将侧磙放到警车中。刘某某、马某某了解警情时,李某乙下车,与李某丙(另案处理)、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甲、邱某某擅自取出侧磙,民警刘某某制止时,遭到李某丙辱骂。民警口头传唤李某丙到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乙、杨某甲、邱某某推搡、撕扯刘某某、马某某、王某丙,阻止民警带离。当日12时许,七台河市公安局茄子河分局派出13名民警增援,在李某乙家被告人邱某某撕扯马某某、姜某乙的警服,殴打马某某背部,并将正在录像的执法记录仪打掉; 王某乙和杨某甲对民警姜某乙、杨某乙、马某某等人辱骂、撕扯和踢打;李某甲撕扯马某某衣服,打民警周某某腹部一拳致其倒地; 王某甲将辅警被害人东某某左手手背咬伤出血。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东某某所受之损伤为轻微伤。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杨某甲被当场制服并带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判处王某乙、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明明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现羁押于七台河市看
守所,被告人王某乙、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