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0********,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住本市黄浦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被释放予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61********,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住本市宝山区**镇**街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14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8日被释放予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8日、15日、22日、29日,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至本市杨某某**路**号**层**超市,以将部分商品不扫码付款即置于购物袋内带离超市的方式窃得各类商品。同年6月8日晚,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再次至上址窃得超市内乳粉、冰淇淋,鸡中翅、猪肉等商品,离开超市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扭获并报警。民警在被告人邱某某处查获当日所窃商品。经查,被盗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均已获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报警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5月底,其通过超市监控发现自5月3日起,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多次以故意漏扫码方式盗窃超市内商品。同年6月8日晚,二人再次盗窃商品后被其扭获并报警。
2.《接受证据清单》、被盗商品清单、监控视频及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分别于2020年5月3日、8日、15日、22日、29日和6月8日在**超市内盗窃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100余元。
3.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20年6月8日,民警从被告人邱某某处查获当日超市内失窃商品并予以扣押。
4.盒马鲜生新江湾店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均已获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新江湾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对盗窃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夷嵘
检察官助理郭天奇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含光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沈伊鸣,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陆文君,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