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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杨某某等3人盗窃案)_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宣恩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9********,土家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宣恩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99********,汉族,中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恩施市,住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宣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宣恩县公安局于同日执行。

本案由宣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邱某某、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宣恩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自2019年12月1日至12月13日,2020年2月14日至2月22日,2020年4月20日至5月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被告人杨某甲伙同被告人邱某某、蒋某某,驾驶鄂Q****9号红色面包车在恩施州境内沿路多次盗窃他人建房用钢筋和汽车零部件等,共计3451.5公斤,变卖后杨某甲、邱某某、蒋某某非法获利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000余元,1900余元、1800余元。经宣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财物价值共计5522.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5日1时许,杨某甲、邱某某在恩施市**集镇盗窃胡某某放置于家门前的钢筋、何某某放置于废品收购站卷闸门处的废铁,共计250公斤,同日运至恩施市**一个废品收购站变卖。

2.2019年7月9日凌晨,杨某甲、邱某某、蒋某某在咸丰县**镇盗窃蒯某某放置于在建房一楼的钢筋、瞿某甲家施工时放置在**皮鞋店门前花坛处的脚手架、钢管,共计176.5公斤,同日运至恩施市芭蕉乡**村**废品收购站变卖。

3.2019年7月10日凌晨,杨某甲、邱某某、蒋某某在恩施市**乡集镇盗窃高某甲放置在**围墙处的架手脚,共计125公斤,同日运至恩施市**社区**废品收购站变卖。

4.2019年7月中旬一天凌晨,杨某甲、邱某某、蒋某某再次盗窃蒯某某家的钢筋,盗窃黄某甲放置在咸丰县**镇**街**处的脚手架、钢管,盗窃李某某放置在咸丰县**镇**其在建房一楼的钢筋,共计400公斤,同日途径恩施市**乡**村张某甲家门前时卖给一流动收废品的人。

5.2019年7月18日凌晨,杨某甲、邱某某、蒋某某盗窃龙某某放置在建始县**镇**其在建房一楼内的钢筋,共计350公斤,同日运至巴东县**镇王某某废品收购站变卖。

6.2019年7月19凌晨,杨某甲、邱某某、蒋某某在巴东县**镇盗窃邓某某放置于**村其在建房一楼的钢筋、雷某某放置于**其在建房一楼的钢筋,共计400公斤,同日运至巴东县**镇王某某废品收购站变卖。

7.2019年7月20凌晨,杨某甲、邱某某、蒋某某在巴东县盗窃马某某放置在**镇**村**组**汽修厂的废铁、谭某甲放置在**镇**村**组汽修厂的铁质齿轮,在**镇**村**组谭某乙在建房用盗窃钢筋(未遂),共计400公斤;盗窃张某乙放置在**村**组其在建房钢筋250公斤,同日运至巴东县**镇王某某废品收购站变卖。

8.2019年7月21日凌晨,杨某甲、邱某某、蒋某某在巴东县**镇**盗窃谭某丙的转动轴一个,重75公斤;在恩施市**乡**村**汽修汽配店工棚内盗窃黄某乙的柴油机飞轮盘一个,重75公斤,同日运至恩施市**镇**废品收购站变卖。

9.2019年7月22日凌晨,杨某甲、邱某某、蒋某某再次在胡某某家门前盗窃钢筋,在恩施市**集镇**旁**汽修厂院坝盗窃轮毂一个,重75公斤,同日运至恩施市**一个废品收购站变卖。

10.2019年7月23日凌晨1点,杨某甲、邱某某、蒋某某在恩施市**村**修理厂盗窃秦某某的齿轮三个和铁块和减震片各一块,共计400公斤,同日运至恩施市**一家废品收购站变卖。

11.2019年7月24日凌晨,杨某甲、邱某某在恩施市**乡**镇院坝内盗窃砂机机芯一个,重130公斤,同日运至恩施市**一个废品收购站变卖。

12.2019年7月25日凌晨4时,杨某甲、邱某某、蒋某某在宣恩县**镇**路**院坝内、**院坝内和**汽修厂院坝内盗窃汽车零部件,共计345公斤,同日运至恩施市**镇**废品收购站变卖。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7月25日主动到恩施市**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钢筋两捆、车辆1台(均为照片);2.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手机截屏等书证;3.证人蒲某丙、张某丙、许某乙、张某甲、杨某乙、王某某、谭某丁、毛某某、申某某、乐某丁、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罗某某、秦某某、何某某、胡某某、黄某乙、覃某某、谭某甲、谭某乙、邓某乙、雷某某、谭某丙、张某乙、龙某某、吕某某、许某丙、黄某甲、瞿某甲、向某某、李某某、马某某、满某乙、高某甲的陈述;5.宣价(刑)认定字〔2019〕3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宣价(刑)认定字〔202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宣恩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7.被告人杨某甲、邱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邱某某、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邱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恩施州境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邱某某、蒋某某三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某甲、邱某某、蒋某某三人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猛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邱某某、蒋某某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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