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刑诉〔2019〕37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福安市公安局城阳派出所原辅警,住福安市**镇**村***号,户籍在福安市**镇**村**号。2019年4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华,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8********,汉族,大专文化,福安市公安局城阳派出所原辅警,住福安市**镇**路**号,户籍在福安市**镇**村**号。2019年4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少锋,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福安市公安局城阳派出所原辅警,住福安市**街道**路**号。2019年4月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林华、杨少锋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8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0日重报,经批准,分别于2019年8月4日、10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至2018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邱某某、林华、杨少锋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城阳派出所辅警职务之便,以营利为目的,投资詹某某、阮某甲(均另案起诉)合股在福安市城阳镇**村**路**号、**村**路**号、**村**号等地开设的赌博游戏机店(以下简称秦溪店、金园店、芦头店)。三家赌博游戏机店开设期间,店内均放置“捕鱼机”(具有8个可独立操作单元)、“老虎机”(独立操作单元)各一台,供他人赌博。经宁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鉴定:以上三家赌博机店铺放置的三台八人座位的捕鱼游戏机能正常使用,属于多人赌博机,两台王鲨“老虎机”及一台倾国倾城“老虎机”能正常使用,均属于单人赌博机。
2018年5月4日至5日,上述三家赌博游戏机店被福安市公安局查获。经审查,已证实秦溪店、金园店、芦头店开设期间的违法所得分别为77366元、77022元、7911元。其中,被告人邱某某向上述3家店铺投资3400元,至案发前获得分红4318元;被告人林华向金园店、芦头店投资了3000元,至案发前获得分红7495元;被告人杨少锋向金园店、芦头店投资了3000元,至案发前获得分红6145元。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投案途中被抓获;被告人林华在福安市**镇**路**号附近被抓获;被告人杨少锋在福安市**路路口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福安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赌博机、手机等物证;
2.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记录表、出警记录、福安市公安局政工室出具的情况说明、福建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岗位职责等书证;
3.证人詹某某、阮某甲、钟某某、朱某某、阮某乙、郭某某、连进松等人证言;
4.被告人邱某某、林华、杨少锋供述及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6.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7.福安市公安局从查扣手机内提取的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电子数据光盘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林华、杨少锋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建华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林华、杨少锋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
2.随案移送侦查卷拾贰册1442页,检察卷壹册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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