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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毛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亭检刑一刑诉〔2020〕276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8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住重庆市南岸区**佳园**号**幢**号。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00107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路**号。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毛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唐某某在盐城市亭湖区**南路**大厦**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被他人以冒充领导让其打款等名义,骗得人民币26万元。被告人邱某某、毛某某有明知是犯罪所得,为牟利在李某某(另案处理)安排下仍帮助其取现。被告人邱某某帮助取现3万元,从中获利200元;被告人毛某某帮助取现2万元,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毛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到案,经公安人员教育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

2. 证人唐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毛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毛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邱某某、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潇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邱某某、毛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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