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58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0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梦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对坊乡**村**组。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0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梦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人,住江西省宁都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罗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0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梦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大道**号**村**组**号。
被告人颜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梦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
被告人罗某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梦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镇**村**号。
被告人高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28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西梦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人,住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街道**村**组**号。
被告人邱某某、温某某、罗某甲、罗某已、高某甲均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温某某、罗某甲、颜某某、罗某已、高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于2020年3月16日、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于2020年5月2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邱某某伙同温某某以江西梦启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名义,招揽被告人罗某甲、颜某某、罗某已、高某甲等,通过网上查询全国各地的保安公司及物业公司,以网络和电话推销方式,出售伪造的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被告人邱某某负责公司日常管理、员工培训及管理账目等;被告人温某某负责联系购买伪造的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用于出售。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邱某某伙同温某某出售伪造的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共计109本。
被告人罗某甲于2018年10月进入该公司担任业务员。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罗某甲多次向位于重庆市渝中区的重庆振华保安公司的陈某某(另案处理)以每本人民币900元至1100元的价格,销售建(构)筑物消防员证20本;被告人罗某甲于2019年5月至11月期间,多次向重庆振华保安公司的李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每本900元至1100元的价格,销售建(构)筑物消防员证及消防员设施操作员证20本;被告人罗某甲于2019年7月至11月期间,多次向张某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每本900元至1100元的价格,销售建(构)筑物消防员证4本。上述证件被全部查获,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甲处查获待售的建(构)筑物消防员证5本。
被告人颜某某于2018年10月进入该公司担任业务员。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颜某某多次向福建省国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的赖某甲(另案处理)以每本人民币1000元至1100元的价格,销售建(构)筑物消防员证共计44本。上述证件其中4本被公安机关查获。
被告人罗某已于2019年3月进入该公司担任业务员。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罗某已多次向韦某某(另案处理)以每本人民币1000元至1300元的价格,销售建(构)筑物消防员证共计6本。上述证件其中3本被公安机关查获,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罗某已处查获待售建(构)筑物消防员证4本。
被告人高某甲于2019年4月进入该公司担任业务员。2019年7月,被告人高某甲以每本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高某乙(另案处理)销售建(构)筑物消防员证共计4本;2019年7月,被告人高某甲以每本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赖某乙(另案处理)销售伪造的建(构)筑物消防员证1本。上述证件均被公安机关查获。另,公安机关从高某甲处查获待售建(构)筑物消防员证1本。
2019年12月27日,被告人温某某、罗某甲、颜某某、罗某已、高某甲在江西省九江市该公司上班期间被公安人员捉获。同日,被告人温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捉获被告人邱某某。上述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件照片等物证;
2.户口资料、到案经过、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玉圆、高小红、赖小洪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邱某某、温某某、罗某甲、颜某某、罗某已、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温某某、罗某甲、颜某某、罗某已、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温某某、罗某甲、颜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已、高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温某某、罗某甲、颜某某、罗某已、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温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捉获同案犯,系立功,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罗某甲、颜某某、罗某已、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其处罚时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邱某某、温某某、罗某甲、颜某某、罗某已、高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处罚时均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川
2020年7月10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温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罗某已、高某甲现均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颜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1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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