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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王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潍城检部一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安丘市**街道**村**号。2019年2月27日因伪造、变造、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被山东省安丘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4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住山东省安丘市**街道**村**号。2019年12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街道**村,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石质猪食槽子一个,经鉴价值人民币300元。

2.2019年12月14日20时许,在山东省安丘市**镇**村**村,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伙同某某甲(另案处理)、某某乙(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猪食槽子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

3.2019年12月14日22时许,在山东省沂水县**镇**村,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伙同某某甲(另案处理)、某某乙(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卢某某青石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盗窃被害人曹某某青石一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0元,盗窃被害人段某某青石两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元。

4.2019年12月17日23时许,在山东省安丘市**镇**村,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盗窃被害人郑某某门墩石两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辨认、搜查笔录:检查、辨认、搜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玉华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王某甲现均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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