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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肖某、林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县区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大道**号。20******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日经本院批准被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大道**号。20**年因吸毒被赣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20**元;20**年因吸毒被赣州市赣县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年。20**年**月**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年**月**日经本院批准被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男,1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汉族,**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镇**村**组**号。20**年**月**日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赣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年**月**日经本院批准被赣县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赣县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林某、肖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肖某、被告人林某于20**年**月至同年**月,分别或共同容留他人吸毒,其中邱某某、林某、肖某分别容留他人吸毒*次、*次和*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年**月**日,邱某某提供身份证和开房费用在赣县区国苑假日酒店开房,房号为86**,并将3**元转给刘某(另案处理)帮忙联系购买毒品。刘某从陈某(另案处理)处购买0*克冰毒来到房间,邱某某与刘某、肖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

2.20**年**月**日,邱某某、肖某、林某商量一起吸食冰毒,由邱某某提供身份证、林某提供开房费用在赣县区**酒店开房,房号为16**。邱某某用林某提供的钱从兰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约*克冰毒后带至房间,肖某、林某、邱某在房间内吸食冰毒,并在房间内过夜。第二天,刘某也来了房间吸食冰毒。之后,肖某转给刘某900元,叫刘某购买冰毒,刘某从陈某处购买了约0*克冰毒带至房间,四人又吸食了冰毒。

3.20**年**月**日,邱某某、肖某、林某商量一起开房吸食毒品,由邱某某提供身份证、林某提供开房费用在赣县区**酒店开房,房号为19**。之后,肖某叫刘某帮忙购买冰毒,刘某从陈某处购买了约0*克冰毒,刘某将冰毒带至房间后,与肖某、邱某某、林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4.20**年**月**日,邱某某从兰某处购买约0*克冰毒后,林某提供开房费用在赣县区梅林镇**酒店内开房,房号为17**。在房间内,邱某某、林某、肖某、刘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5.20**年**月中旬的一天,邱某某从兰某处购买了约*克冰毒,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在邱某某位于赣县区**镇**小区**栋15**室的住房内共同吸食冰毒,期间林某也来到邱某某家中一起吸食冰毒。

6.20**年**月**日,肖某提供身份证、刘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开房费在赣县区**镇**酒店开房,房号为86**。肖某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约0*克冰毒,之后,肖某、刘某某在房间吸食毒品,当天下午,刘某、陈某、林某也来到房间吸食了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肖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邱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等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林某、邱某某、肖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林某、肖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林某、肖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林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肖某、林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展华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林某、肖某现羁押于赣州市赣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光盘*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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