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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肖某某、黄某某赌博案)_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客运汽车驾驶员,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业州**村**组,住建始县业州镇**楼**室。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甲(绰号‘犬啊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现住建始县业州**村**组。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赌博罪,2020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6月5日由建始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户籍所在地建始县业州**村**组,住建始县业州镇**楼**。因涉嫌赌博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肖某甲、黄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20年6月24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被告人邱某某在其位于本县业州镇“江屿华庭”4号楼3201家中,多次组织本县居民某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向某某、李某乙、胡某甲等人以“跑得快”、“跑三公”等方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明知邱某某在组织赌博,仍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并按1万元每天利息200元的标准收取高额利息。仅在2018年4月9日和4月10日以“跑三公”方式赌博的过程中,邱某某抽头渔利金额就超过人民币1.5万元,肖某甲向某某乙提供赌资达人民币20万元,黄某某向某某乙提供赌资达人民币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黄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及抵押权登记信息、建始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2刑初231号刑事判决书及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28刑终65号刑事裁定书、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18)鄂2802刑初115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建始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邱某某、黄某某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某某乙、王某甲、李某甲、徐某某、王某乙、向某某、李某乙、胡某甲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4、被告人邱某某、肖某甲、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肖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剑锋

检察官助理:李贵星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县业州镇**号楼**,联系电话1877122****;被告人黄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业州镇**楼**,联系电话1363629****;被告**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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