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分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211984********,汉族,大专文化,电商,江西分宜人,家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分宜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5021988********,汉族,大专文化,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家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分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分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胡某某及万某某(已不起诉)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分宜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9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19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分宜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被告人邱某某、胡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3月20日,分宜县钤山镇山下桥、钤山镇石陂中桥危桥重建工程面向社会公开招投标,招标控制价为11786300元。被告人邱某某借取了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准备参与投标,被告人胡某某借取了天津******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准备参与投标。在投标之前,被告人邱某某联系黄某甲(另案处理)表达了捆绑投标(围标)的想法,黄某甲和林某某(另案处理)商量后拒绝了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邱某某遂将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5.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林某某等人。被告人胡某某通过袁某某(另案处理)了解到林某某等人参与投标的情况,便希望通过袁某某帮忙操作捆绑投标事宜。袁某某、林某某与何某某(另案处理)经过商议,林某某同意被告人胡某某所借的天津******工程有限公司、何某某和黄某乙所借的江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林某某等人已经借取的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集团)有限公司及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实施围标,但林某某向袁某某、何某某明确提出无论哪个公司中标均由其来主导中标项目。2018年4月24日,在林某某等人围标下,江西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11567552元。被告人胡某某通过袁某某从林某某处获利100000元。
2、2018年11月14日,分宜县2018年X008铜锣坑至洞村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总概算投资为54112990元。被告人邱某某通过敖某某联系万某某,借取了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同时,林某某借取了江西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黄某甲借取了宜春市某甲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宜春某乙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何某某借取了某丁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江西某戊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袁某某借取了江西省****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准备参与该项目的投标。为了提高中标概率以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邱某某和林某某、黄某甲、何某某、袁某某等人经商量决定采用捆绑投标方式共同对该工程进行围标,并明确无论谁借的公司中标,其他人员均可按参与比例计算股份获利。2018年12月10日,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价为54492319元。
2019年3月10日、2019年4月23日,被告人邱某某、胡某某主动到分宜县公安局投案,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串通投标犯罪事实。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江西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缴违法所得13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记账凭证、施工合同、归案经过、江西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敖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邱某某、胡某某及万某某、黄某甲、何某某、袁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胡某某伙同林某某等人在工程项目招投标活动中围标,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胡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00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分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仕达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分别为1370790****、13320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量刑建议书壹份,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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