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19〕3704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403197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镇**村**号。2004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于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9年7月3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庄**号。2001年9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10月9日、23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10月21日、23日就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量刑建议分别听取了二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和胡某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路**号**饭店吃饭时,酒后无故与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邱某某扔砸空酒瓶致被害人徐某某头部受伤,并打伤被害人黄某某眼部。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至饭店厨房手持菜刀欲砍对方,被饭店老板于某某夺下。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邱某某、胡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3日、3日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二名被告人酒后无故与二名被害人发生纠纷并将其二人砸伤、打伤,期间被告人胡某某至饭店厨房手持菜刀欲砍人,后被证人于某某夺下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单》、上海旭正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某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头皮挫伤,构成轻微伤。
3.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及依法调取的被害人黄某某手机拍摄的视频证实,双方发生冲突的部分事实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二名被告人到案的经过。
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安徽省合肥监狱《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邱某某、胡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胡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胡某某分别判处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视后续赔偿、谅解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新强
2019年10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1881727****)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附刻录有手机拍摄的视频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听取律师意见书》二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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