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花检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苏锡光,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226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村**队**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镇**村**队**村**巷**号。2017年8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花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锡光、邱某某、易某某、钟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5日至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苏锡光以可以帮助被害人罗某某办理公章、可以帮助被害人罗某某的舅母侯某某逃避公安机关处罚为由,诈骗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90000元。
2019年3月18日至23日,被告人苏锡光、邱某某、易某某、钟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吴某某逃避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处罚为由,诈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280000元。其中,被告人苏锡光是最终决策者和指挥者,分得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易某某、钟某某、邱某某负责信息联络、收款、转账等,共分得人民币30000元。
2019年11月1日,公安机关在花都区**镇**市场**皮具有限公司抓获被告人邱某某,起获并扣押其手机1台。201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康政路第二人民医院抓获被告人易某某,起获并扣押其手机1台。2019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牛哥山庄抓获被告人钟某某,起获并扣押其手机1台。2019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肇庆市德庆县**镇**街**宾馆抓获被告人苏锡光,起获并扣押其手机1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佃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苏锡光、邱某某、易某某、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锡光、邱某某、易某某、钟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易某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易某某、钟某某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苏锡光如实供述部分罪行,被告人邱某某、易某某、钟某某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倪代建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苏锡光、邱某某、易某某、钟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5.涉案物品(手机4台)现被依法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