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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董某某等5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奈曼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奈检公诉刑诉〔2019〕11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铁岭市**县,住辽宁省**县**小区,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5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批准,于2018年10月30日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小区,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4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奈曼旗检察院决定,于2018年10月22批准逮捕,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11982********,汉族,中专文化,通辽**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社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4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3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61977********,蒙古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奈曼旗**所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住内蒙古通辽市奈曼旗**镇**庄园**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犯有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9月24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经奈曼旗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0月30日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311963********,汉族,中专文化,通辽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县,住内蒙古通辽市**区**新居,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奈曼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董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于2018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月25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2019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被告人邱某某与内蒙古乌兰察布市的杨某乙、乔某某(其二人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二人联系,由邱某某将辽宁生猪运送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乌兰察布市。2018年8月31日、9月11日,农业农村部发电,明电-特急《关于切实加强生猪及其产品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生猪 及其产品跨省调运监管的通知》明令禁止跨省调运,关闭省内生猪交易市场。邱某某在辽宁省无法开出跨省检验检疫手续,非法通过其朋友夏某某(在逃)联系内蒙古赤峰市**旗沈某某(在逃)帮助办理生猪检疫手续,沈某某联系董某某帮忙办理生猪检验检疫证。2018年9月20日、21日,董某某通辽市**食品厂官方驻场兽医杨某甲,并在未经检验检疫的情况下,非法开出四张动物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动物B),杨某甲获利8000元,董某某获利4000元。邱某某利用四车检验检疫证将四车403头生猪运送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和乌兰察布市,一车96头生猪运送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场,被发现该车生猪为疫区猪,感染非洲猪瘟,运送乔某某两车211头生猪,运送王某甲一车96头生猪,销售金额60余万元。

2018年9月16日,内蒙古赤峰市**旗王某乙联系**食品厂刘某某帮助开两车生猪检验检疫合格证,刘某某基于朋友关系,安排张某某找杨某甲开检验检疫证,经杨某甲检疫后,开出两车111头生猪检疫手续。2018年9月18日、19日,内蒙古赤峰市**旗沈某某联系张某某帮忙开出8车448头生猪检验检疫手续,张某某找杨某甲帮忙开证,经检疫后开出8车生猪检验检疫合格证,杨某甲获利9500元,张某某获利2500元。

综上,被告人邱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2.书证案卷来源说明、**旗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联合办案的函、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侦查破案简介、微信截图提取笔录、动物检疫合格证明5张、赵某某持有银行卡的开户信息及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动物检疫合格证明16张;3.证人证言:赵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丙、杨某乙、宋某某、陈某某、乔某某、王某甲的证言;4. 被告人的供述:董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邱某某、刘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检疫报告。6.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董某某、张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非法跨省调运生猪,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董某某为邱某某非法跨省调运生猪提供运输便利,帮助非法开出生猪检验合格证,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为沈某某非法跨省调运生猪提供运输便利,帮助非法开出生猪检疫合格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杨某甲作为**旗**所职工,是通辽**食品有限公司官方驻场兽医,非法帮助刘某某、张某某、董某某多次开具动物检疫合格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

被告人刘某某为王某乙非法跨省调运生猪提供运输便利,帮助非法开出生猪检验合格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奈曼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伟丽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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