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邱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褚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褚某某、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到10月间,被告人邱某某、褚某某、许某某经事先商量,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股份有限公司的**化纤公司内,先后盗窃4次,共窃POY丝9箱,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51048元。其中2箱因被发现而未逞,另有2箱POY丝已追回。
归案后,被告人邱某某、褚某某、许某某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名被告人的家属向本院代为退赃共计3万元,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及荣盛石化股份公司出具的安保作业管理规程、POY生产流程图、岗位操作图、警卫控制流程图、扣押清单、照片及发还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朱某某、何某某、俞某某、曹某某、陈某甲、夏**、郑某甲、郑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褚某某、许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郑某甲、陈某乙、郑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某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视频监控、聊天记录及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褚某某、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褚某某、许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褚某某、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华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邱某某、褚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内含光盘3张)、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量刑建议书3份、具结书3份、随案移送涉案款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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