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宜宾市**有限公司法人,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翠屏区菜坝镇**村**组**号,2017年4月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富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泽江,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0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住翠屏区菜坝镇**村**组**号。2010年9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8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逮捕,于2019年11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3********,汉族,初中文化,从事运输行业,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街道**组**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谢泽江、胡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指使司机吴某某(另处)驾驶自己的川Q*****白色途观越野车,搭载邱某某、被告人谢泽江到宜宾市南溪区翰林茶坊与被害人陈某某见面并向其讨要债务。在了解到陈某某无钱归还后,邱某某要求其一同乘车到宜宾解决还债事项。在行至临港附近,陈某某在车上被邱某某用手机砸伤头部后到宜宾市**医院进行处理,之后四人来到聚缘茶坊直到5月7日0时22分离开。随后邱某某指使吴某某驾车到宜宾**宿舍接被告人胡某某,一行五人前往宜宾恒旭大酒店入住。邱某某授意被告人谢泽江、胡某某二人留在房间内看守陈某某,防止其逃跑,后与吴某某离开宜宾恒旭大酒店。2019年5月7日12时许,谢泽江、胡某某、陈某某三人离开宜宾恒旭大酒店后到叙州区滨江国际小区旁爱车无忧茶馆内喝茶直至当日晚,邱某某又安排一行五人入住宜宾外滩主题酒店。在房间内,邱某某因还钱一事与陈某某发生争吵,邱某某、胡某某对陈某某有推搡动作,后邱某某与吴某某离开外滩主题酒店,谢泽江、胡某某继续在酒店看守陈某某。2019年5月8日12时许,邱某某指示吴某某驾车搭载邱某某、谢泽江、胡某某、陈某某到宜宾北门洞子口孙某某的餐厅,陈某某的朋友周某某将2000元通过微信支付给邱某某,在周某某与陈某某向邱某某签订还款278000元的承诺书后,邱某某让陈某某等人各自离开。经鉴定,陈某某头部被邱某某用手机砸伤为轻微伤。案发后,邱某某赔偿了陈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谢泽江、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谢泽江、胡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泽江、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泽江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在案发后规劝、陪同同案犯谢泽江到公安机关投案,系立功,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被告人邱某某、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群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谢泽江、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5册,光盘1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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