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7********,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2020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石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97********,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村***组**号。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8日被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52001********,江西省石城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镇****队。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李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息卡信息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上述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邱某某在福建省结识了一名绰号为“小可”的男子,“小可”提出以1500元价收购整套银行卡(银行卡、U盾及电话卡为一套银行卡)。邱某某、邓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为获得利益,仍答应对方。2019年10月下旬,邱某某、邓某某向胡某某(另案处理)提出以1000元价格收购整套银行卡,胡某某在明知银行卡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前提下,为获得利益,仍答应对方。胡某某向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以300元-700元不等价格收购个人银行卡,李某某在明知银行卡会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前提下,为获得利益,仍答应对方。2019年10月下旬至2019年11月期间,李某某先后组织他人办理了3张单卡和6套成套银行卡交予胡某某,再由胡某某交予邱某某、邓某某。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收购贩卖他人银行卡十五套,共计获利20150元。邱某某、邓某某将上述收购的银行提供给上线后,被用于电信诈骗等网络犯罪活动收取和转移资金。经统计,邱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提供收购的他人银行卡账户共计进账金额为3932791.53元,其中李某某收购他人银行卡账户共计进账金额为649590余元。
另查明,2020年8月15日、8月17日,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分别被石城县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邓某某被传唤归案后举报肖某某涉嫌犯罪,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查明属实并将肖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及前科劣迹证明等相关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郑某某等人的证言;4.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银行卡账户信息、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证据;5.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邓某某、李某某明知他人可能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了获取利益,仍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通讯、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邱某某、李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燕玲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石城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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