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5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22日被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群众,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镇**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邹某某、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邱某某、杨某某、邹某某共谋去盗窃之前路过彭水县走马乡洪家村3组路边看到的金弹子树。5月5日凌晨2时许,三人一起驾车来到彭水县走马乡洪家村3组的公路边,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某某种在自家院子里面的一棵金弹子树徒手拔起后盗走。后三人继续开车往走马场上走,车开到走马场口的岔路口,三人将车停在公路边,来到被害人陈某某家屋檐下,将陈某某种在自家屋檐下的3棵金弹子树徒手拔起后盗走,随即将四棵金弹子树运回江津区**镇**村**组**号邱某某的家中。2020年6月9日,被盗金弹子树被公安机关扣押,6月12日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
经鉴定,罗某某被盗的金弹子树价值人民币3200元,陈某某被盗的三棵金弹子树共计价值人民币1470元。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邱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被公安机关办案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
2.证人童某某、呙某某、冉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邱某某、邹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彭水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邱某某、邹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邱某某、邹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对邱某某、邹某某、杨某某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邱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邹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梅
检察官助理:朱旭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邹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3册、《一证通》3份。
3.《证人名单》1 份,《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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