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一部刑诉〔2020〕1360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2002********,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8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42002********,汉族,高中文化,学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03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村**号。2020年5月14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施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2001********,汉族,中专文化,学生,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施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邱某某因其女友梁佳忆与徐李鑫(另案处理)等人喝酒一事与徐某某方发生争吵,后双方约定到路桥区夜市北门斗殴。当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某纠集了被告人陈某某和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陈某某纠集了王某某、郑某某(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并和被告人施某某骑电动车去接郑某某, 余某某纠集了被告人李某某和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徐某某纠集的林某某、曹某某、聂某某、邢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路桥区夜市北门,用木棍、铁棒、甘蔗头等工具相互斗殴,导致徐某某、林某某、聂某某、曹某某、邱某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林某某、曹某某、邱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聂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邱某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施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裘某某、邢某某、戚某某、梁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林某某、聂某某、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余某某、傅某某、王某某、郑某某、楚某某、黄某某、梁某某、管某某、余某某等人的供述;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施某某结伙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具有持械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李某某、施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施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贤卫
2020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路桥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案移送
4.《量刑建议书》肆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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