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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陈某某等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2542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本市闵行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村**队。2016年6月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寿县**乡**村**队。2019年5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同年10月18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12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起,被告人邱某某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利用被害人屠某某容易轻信他人的弱点,谎称以屠某某名义借款但由自己归还借款本息骗得屠某某为其向陶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人借款。被告人邱某某肆意挥霍骗得的借款后无力归还,导致屠某某被陶某某等人诉至法院,被迫通过拍卖房产等方式还款人民币122万余元(以下币种同)。

2016年8月15日,在被告人邱某某诱骗屠某某借款时,被告人陈某某以谢某某的名义要求屠某某写下20万元借条。同日,谢某某账户向屠某某账户转账12万元,剩余8万元未实际支付。2018年11月,被告人谢某某以屠某某未归还借款20万元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调解应由屠某某归还2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同年12月,屠某某被执行221341.37元用于归还上述债务。

2016年底至2017年,被告人陈某某在屠某某没有实际借款的情况下,利用屠某某容易轻信他人的弱点,骗得屠某某书写三张借条共计33.5万元。2018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至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索要上述虚假借款本金及利息。嗣后,又以撤诉为由骗取屠某某7万元。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谢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认。

案发后,被告人邱某某家属退赔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屠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等人骗取其钱款的经过;

2、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骗取屠某某钱款的经过以及自己诱骗屠某某多次向他人借款的经过;

3、涉案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借条》、法院诉讼材料等书证材料证实,屠某某借款、还款的情况;

4、证人陶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邱某某诱骗屠某某借款的情况;

5、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等人骗取屠某某钱款的情况;

6、证人俞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屠某某、胡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屠某某收到邱某某家属退赔10万元;

8、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部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122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款,其中被告人陈某某涉及诈骗金额17万余元,被告人谢某某涉及诈骗金额10万余元,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部分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湛英杰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联系电话:1871787****)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四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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