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诉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邱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在无锡市**码头储运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住无锡市梁溪区**仁家**号**室。被告人邱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在无锡市**码头储运有限公司工作,出生地江苏省宿迁市,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邱某某作为无锡**码头储运有限公司负责人,未制订安全生产责任制。2019年8月25日,公司一台轮胎起重机发生漏油故障,被告人邱某某未聘请具有维修资质的专门公司进行维修,而是指令公司设备维护工陈某某和杂务工彭某某进行检修。被告人陈某某在检修过程中,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牌,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违规进行特种设备修理作业,导致起重机吊臂失控突然下坠砸中被害人周某某(男,案发时59岁,江苏高邮人)。被害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检人周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认定,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邱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无锡**码头储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已赔偿8688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拍摄的死者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7. 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龙前
2020年4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邱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梁溪区**仁家**号**室;被告人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镇**路**号;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 全部案卷材料;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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