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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高某某诈骗案)_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Z131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8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2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省**市**路**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扎赉特旗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扎赉特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邱某某、高某某在哈尔滨恒普商贸有限公司任销售员期间,在网上认识了多名想做手工活客户。2020年5月末至7月份,被告人邱某某、高某某从哈尔滨恒普商贸有限公司辞职待业期间,通过微信及电话与之前认识的客户再取得联系,虚构哈尔滨恒普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及售后的身份,以制作手工活需支付1000元定金并购买其二人提供的网线、压头机等设备为由,骗取被害人牛某某5864元、鄂某某4860元、周某某4900元、孟某某4900元,共计20524.00元人民币。以上赃款,二被告人用于日常生活支出。

案发后,二被告人退还了被害人牛某某5864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登记表、刑事案件违法记录查询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5.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6.支付凭证截图及聊天记录截图;7.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二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桂琴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涉案财物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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