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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邱某某、魏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老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邱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111989****,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洛阳市*区*村*组*号,暂住洛阳市*区*村。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1月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违反社区戒毒规定,于2016年4月被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041994****,户籍所在地为洛阳市*区*巷*号,现住址为洛阳市*区*。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4月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被洛阳市公安局龙门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邱某某、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02时许,在洛阳市老城区青年宫天府火锅店附近,被告人邱某某、魏某某伙同王某某(已被提起公诉)因琐事与被害人姬某某发生冲突继而殴打姬某某,造成姬某某鼻部受伤。经鉴定,姬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邱某某、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某、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邱某某、魏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红

助理检察员:王彩彩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邱某某、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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